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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应急管理职责目录及清单

发布日期:2017-12-20    发布者:和平区人民政府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责目录

序号

主要职责

职责事项

序号

名称

页码

1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1

1.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

1.3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5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8

1.5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0

1.6

对“三合一”场所管理违法的处罚

12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4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

16

1.9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章作业的;擅自使用被查封设备、隐瞒事故隐患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拒绝安监部门执法的处罚

18

1.1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20

1.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22

1.12

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24

1.1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26

1.14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违法的处罚

28

1.1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0

1.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1

1.17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32

1.18

通知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34

1.19

未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处罚

36

1.20

违反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处罚

38

1.21

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未按规定管理、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处罚

40

1.22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42

1.23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44

1.24

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46

1.2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48

1.26

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51

1.27

对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53

1.2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55

1.2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罚

57

1.30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59

1.31

对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台账的、未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未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61

2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环节的执法监察

2.1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管理违法、重大危险源管理违法、危险作业管理违法的处罚

63

2.2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65

2.3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管理违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管理违法、危险化学品包装管理违法、危化品单位警示标志和报警装置管理违法的处罚

67

2.4

对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进行检查、安全设施未经常维护保养、未定期评价、危化品储存不符合规定、仓库不符合标准、仓库安全设施未检测的处罚

70

2.5

对销售剧毒化学品违法的处罚

73

2.6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法对危化品及装置进行处置,未将处置方案备案的处罚

75

2.7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77

2.8

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79

2.9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81

2.10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范围生产经营、不如实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的处罚

83

2.11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85

2.12

对未按规定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管理的处罚

87

2.13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89

2.1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

90

2.15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92

2.16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94

2.17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处罚的处罚

96

3

应急管理

3.1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98

3.2

防汛抗旱工作

99

3.3

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100

3.4

应急队伍建设

101

3.5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102

3.6

联动机制

103

4

防震减灾工作

4.1

防震减灾行政处罚 

104

4.2

防震减灾行政检查

105

4.3

防震减灾行政奖励

106

4.4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107

5

消防

工作

5.1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备案

108

5.2

重大火灾隐患上报

10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序号

1.1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序号

1.2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序号

1.3

名称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序号

1.4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序号

1.5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三合一”场所管理违法的处罚

序号

1.6

名称

对“三合一”场所管理违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1.7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进行修改)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7.《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级决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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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

序号

1.8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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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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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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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章作业的、擅自使用被查封设备、隐瞒事故隐患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拒绝安监部门执法的处罚

序号

1.9

名称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章作业的、擅自使用被查封设备、隐瞒事故隐患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拒绝安监部门执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天津市第11号政府令)第五十条:“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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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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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序号

1.10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进行了修正)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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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级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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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序号

1.11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定依据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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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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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序号

1.12

名称

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法定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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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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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序号

1.13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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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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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违法的处罚

序号

1.14

名称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违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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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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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序号

1.15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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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计划—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序号

1.16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制定计划—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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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序号

1.17

名称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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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序号

1.18

名称

通知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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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处罚

序号

1.19

名称

未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处罚

法定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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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处罚

序号

1.20

名称

违反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处罚

法定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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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未按规定管理、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处罚

序号

1.21

名称

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未按规定管理、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淘汰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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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序号

1.22

名称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法定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序号

1.23

名称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法定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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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序号

1.24

名称

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定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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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序号

1.25

名称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进行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进行了修正)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级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序号

1.26

名称

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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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1.27

名称

对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进行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进行了修正)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级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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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序号

1.28

名称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进行了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级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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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罚

序号

1.29

名称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罚

法定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09年天津市第24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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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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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序号

1.30

名称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定依据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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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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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台账的、未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未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序号

1.31

名称

对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台账的、未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未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法定依据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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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管理违法、重大危险源管理违法、危险作业管理违法的处罚

序号

2.1

名称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管理违法、重大危险源管理违法、危险作业管理违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2.《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天津市第11号政府令)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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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序号

2.2

名称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管理违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管理违法、危险化学品包装管理违法、危化品单位警示标志和报警装置管理违法的处罚

序号

2.3

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管理违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管理违法、危险化学品包装管理违法、危化品单位警示标志和报警装置管理违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进行检查、安全设施未经常维护保养、未定期评价、危化品储存不符合规定、仓库不符合标准、仓库安全设施未检测的处罚

序号

2.4

名称

对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进行检查、安全设施未经常维护保养、未定期评价、危化品储存不符合规定、仓库不符合标准、仓库安全设施未检测的处罚

法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天津市第11号政府令)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销售剧毒化学品违法的处罚

序号

2.5

名称

对销售剧毒化学品违法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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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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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法对危化品及装置进行处置,未将处置方案备案的处罚

序号

2.6

名称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法对危化品及装置进行处置,未将处置方案备案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修改)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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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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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序号

2.7

名称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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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序号

2.8

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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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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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序号

2.9

名称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范围生产经营、不如实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的处罚

序号

2.10

名称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范围生产经营、不如实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的处罚

法定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序号

2.11

名称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定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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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管理的处罚

序号

2.12

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管理的处罚

法定依据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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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序号

2.13

名称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制定计划—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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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

序号

2.14

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

法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了修改)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制定计划—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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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序号

2.15

名称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定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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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序号

2.16

名称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进行了修改)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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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处罚的处罚

序号

2.17

名称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处罚的处罚

法定依据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15年天津市第22号政府令)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构

和平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和区共同负责。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运行要件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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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序号

3.1


名称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组织编制、修订总体应急预案、自然灾害类预案,督导各单位及时修订各专项预案。


运行流程

依据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和平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征求意见、汇总意见建议、形成正式预案。


运行要件

和平政办〔2015〕17号《和平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责任事项

根据任务需要及时修订各类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有效性,确保能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情况。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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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旱工作

序号

3.2


名称

防汛抗旱工作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担负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协调指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


运行流程

依据市防办上汛通知启动防汛工作、启动预警响应、指导各防汛成员单位做好防范工作、储备防汛物资、转移群众、解除预警响应、做好善后工作、恢复正常值守状态。


运行要件

《和平区2020年防汛预案》


责任事项

在区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下,协调区防汛成员单位做好全区防汛抗旱工作,防范城市内涝,确保全区汛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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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序号

3.3


名称

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负责应急物资储备工作,配合区发改委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


运行流程

做好应急物资种类需求计划、建立管理制度、做好储备管理工作。


运行要件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工作要点


责任事项

负责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物资储备库管理工作。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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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队伍建设

序号

3.4


名称

应急队伍建设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各类应急救援队建设,确保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运行流程

协调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训练、参与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运行要件

和平政应急办〔2018〕2号《和平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施意见》


责任事项

指导和协调全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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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序号

3.5


名称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各类预警信息。


运行流程

根据市气象局的预警信息,在全区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督导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运行要件

《和平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责任事项

负责及时掌握和汇总全区气象灾害及其应急防御信息,传达区指挥部的指示和命令,协调做好灾害应对工作。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联动机制建设

序号

3.6


名称

联动机制建设


法定依据

津和党办〔2019〕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和平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实施机构

应急科


职责边界

与煤水电专业救援队伍、相关区签订联动协议,实现应急联动和有效处置。


运行流程

遇有突发事件,确有需要的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启动联动机制,有效处置。


运行要件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工作要点


责任事项

负责与煤水电专业救援队伍、相关区签订联动协议。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曲阜道81号


防震减灾行政处罚

序号

4.1


名称

防震减灾行政处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5月1日实施)《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防治科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法核--告知—决定—送达—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运行要件

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违法行为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法核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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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行政检查

序号

4.2


名称

防震减灾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5月1日实施)《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防治科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制定计划—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运行要件

对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涉及防震减灾工作的检查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
2.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3.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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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行政奖励

序号

4.3


名称

防震减灾行政奖励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5月1日实施)《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防治科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制定工作计划—考核评比—奖励


运行要件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工作计划;

2.对防震减灾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3.上报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对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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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序号

4.4


名称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5月1日实施)《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防治科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修订预案—备案


运行要件

按照《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按要求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备案。


责任事项

1.按照上级要求下达修订预案通知。

2.对预案修订工作进行培训。

3.按要求进行预案备案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电子邮箱:hpqyjjrsk@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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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备案

序号

5.2


名称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备案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5月1日 )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防治科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消防救援支队报送—应急局—报区政府—应急局备案


运行要件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基本情况


责任事项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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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火灾隐患的上报

序号

5.1


名称

重大火灾隐患的上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5月1日 )


实施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职责边界

区应急管理局


运行流程

消防救援支队书面报送—应急局上报—区政府


运行要件

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责任事项



监督方式

电话:2319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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