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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标准

发布日期:2017-07-20    发布者:法制办

第一条为了提高和平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区人民政府组织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准时公示信息,区属各行政执法机关依职责做好自有行政执法信息网络的信息发布和公示工作,并按月向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传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信息。各街道要按月向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和街道综合执法指挥平台上传行政执法信息。区属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对上传的执法人员信息进行核对,对行政执法人员变动情况要及时变更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和要求。

公示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区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及内设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单位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应主动公示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等信息。

第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要求,主动、及时公示本单位的权力事项和具体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不断完善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布。

第十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拓宽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的方式。

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现象应当在和平政务网、本单位门户网站、报刊、广播、办事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第十二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执法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执法工作服装。

行政执法机关服务窗口应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五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推动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完善公示信息审核、纠错机制。

第十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市场主体作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

“双随机”检查结果应当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依不同情形分别列为被检查企业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参照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内容和要求,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立由政府信息公示主管部门负责的公示前审核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

第二十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机制。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承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科室,组织协调、指导推进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

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日常考核,将执法信息公示情况纳入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内容,强化日常考核。

区绩效办、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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