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     网站无障碍 丨 关怀版 丨  gablogo.png关爱版

和平区执法过程全记录制度工作标准

发布日期:2017-07-14    发布者:法制办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

区政府和区属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托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和街道综合执法指挥平台,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推进全区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以告知补正内容等,应按规定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音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文书,履行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扣押、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执法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决定书、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第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审核的,应记录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备对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

(二)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通过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三)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行政执法决定书意外的文书的,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十二条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视频音频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等;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视频音频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频音频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视音频监控系统,并保持视音频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十四条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当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

现场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和执法视频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可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频音频资料导出交管理员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执法视频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年。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频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对执法视频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当执法视频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视频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需要依托各自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对执法视频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客观、全面、及时监督,及时发现执法过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将执法管理活动由人力密集型、数量规模型向科技密集型、质量效能型转变,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以及立卷、归档和保管期限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主办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津公网安备12010102000334号   津ICP备05000681号   网站标识码:1201010001

本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2-23196661,举报邮箱:hpqzfb18@tj.gov.cn

微博
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