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区行政复议案件接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辖区行政复议案件接待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礼貌、热情地接待申请人。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了解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耐心解答申请人的问题,仔细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依法设立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等材料;
(三)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四)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而推选代表的,应当审查代表人是否具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证明。
第四条 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初步审查:
(一) 是否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 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基本事实;
(三)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 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 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 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 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对要求口头申请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本人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及联系途径等内容,经申请人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六条 向申请人核实,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是否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对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得申请复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审查材料后,认为可以当场受理的,应当给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认为申请人需要补充其他材料和证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该补充的材料;若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范围、已超过时效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受理的,应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解决的方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