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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合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14    发布者:区市场监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合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合同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合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管辖权,负责本辖区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合同指导服务、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监督格式条款和查处合同违法行为。

第三条 实施合同监督管理应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正当的合同行为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发布和印刷。

第五条 滨海新区工商局、各工商分局负责收集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资料,对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必要性进行调研,并拟定合同示范文本草稿。

第六条滨海新区工商局、各工商分局可结合投诉受理的焦点、社会关注的热点、监管工作的难点以及辖区经济发展的重点等问题,向市局提出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建议,由市局统筹安排,决定具体的承办局。

第七条 市局对承办局上报的合同示范文本草稿进行初步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汇总后形成合同示范文本的“论证稿”。

合同示范文本调研、制定推行阶段的对外宣传工作由市局统一部署。

第八条 市局对论证意见进行集中整理,形成合同示范文本正式稿并对外发布、推行。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鼓励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格式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下列合同为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

(一)建设工程及房屋买卖、租赁、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出国留学合同;

(五)旅游、医疗合同、运输合同;

(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七)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汽车的买卖、租赁、维修及其居间、委托、行纪合同;

(九)拍卖、典当合同;

(十)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一)商业超市进货交易、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

(十二)电子商务合同;

(十三)预付费消费合同。

第十一条 提供方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空白合同文本原件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版;

(三)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依据及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修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协会在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

(四)合同当事人申诉、举报提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企业、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对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亦不得转移、隐藏、销毁、销售有关证据和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事先未向消费者提示的,按《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合同 管理 规定  通知

                      (共印90份)

抄送:市建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农委,市质监局,市

文化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5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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