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津工商和处字〔2011〕第218号
当事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工业用刷门市部等47户非公司类企业
2011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企业2010年度年检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2011年9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虽然本局于2011年7月22日在局门前公告栏内对未接受年度检验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公告,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但是,当事人在公告期60日内,仍未接受年度检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1年2月2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天津日报》第二版发布《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度年检验照公告》的复印件,证明登记机关已告知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
二、2011年7月2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天津红盾网发布《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告知未检企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我局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本局在局门前公告栏内予以公示的照片;
三、2011年7月11日至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辖区逾期未接受年度检验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进行实地检查的《现场笔录》;
四、2011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辖区企业年度检验情况进行检查(见《2011年9月22日工商和平分局非公司类企业未检名单》),证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的公告期60日内,仍未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
五、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事人作为企业,本应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但其却不按照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而当事人在本局于2011年7月22日发布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的公告期60日内仍未接受2010年度检验。
本局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工商和听告字(2011)第 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且在责令的期限内仍未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
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47户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