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
争议焦点:员工被安排至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并分别订立劳动合同情况下,计算经济补偿时年限的计算。
案情回顾:宁某2002年3月1日入职A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其后转入新成立的空运部门,该部门后来成立了B空运物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4月1日调回A船务,工作至2015年2月25日,2月26日转入新注册的C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转入新注册的D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30日,最终于12月1日转入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4日,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A发出书面辞退通知书,以宁某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及相关培训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宁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宁某先后任职的几家公司的关系是:C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D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B空运物流有限公司A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空运部分立成立,几个单位地址及申请人工作地点均为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xx号,同时,吴某亦为A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董事。
审理结果: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同时申请人赔偿金计算年限自2002年入职时开始连续计算。
评析意见:该案件涉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劳动者,符合该条款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条件,宁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变动过,只是在与几个不同的企业间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宁某还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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