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打造生态宜居现代化城区,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市环境保护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环保法〔2017〕19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应当按照‘谁先发现谁立案’的原则与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加强协作,统一思想认识和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区人民检察院对区环保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和平分局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环境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区环保局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及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和平分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可以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区环保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和平分局移交案件材料,并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区环保局向公安和平分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和平分局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和平分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区环保局在3日内补全。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和平分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区环保局应当为公安和平分局的刑事侦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公安和平局对区环保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公安和平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公安和平分局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区环保局,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和平分局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区环保局。
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区环保局,并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平分局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区环保局。
第十条 区环保局应当自接到公安和平分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和平分局,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区环保局和公安和平分局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区环保局应当进行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区政府组织处置。
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和平分局。
第十一条 区环保局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和平分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区环保局。
第十二条 区环保局对公安和平分局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区环保局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工作人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区环保局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和平分局,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和平分局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区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建议区环保局移送和监督公安和平分局立案工作,注重发现、移送环境犯罪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人民检察院加强拓宽监督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审查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数据”分析、与公安和平分局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发现监督线索。
第十六条 区环保局向公安和平分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和平分局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区环保局依法给予或者提请区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和平分局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区环保局,并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区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区环保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和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和平分局补充侦查的,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和平分局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和平分局补充侦查和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区环保局协助的,区环保局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无法获取的证据,公安和平分局应当运用合法的侦查手段取证。
第二十二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区环保局或者公安和平分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 ...。.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共同开展对环境保护重点区域、领域的排查工作,尤其对受污染的河流、土壤、空气及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毁的区域进行倒查污染源、摸排案件线索。注意发动群众举报、控告,提供立案或监督线索。主动关注环境违法犯罪相关的案(事)件舆情,及时发现立案或者监督线索。
第二十六条 区环保局应当根据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向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环保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超标排污情况通报、环境执法督察报告、人民群众相关控告举报材料等信息资源,形成执法司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区环保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区环保局。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开展学习、培训,对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查办环境犯罪案件,确定犯罪事实及收集、固定证据等进行指导。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不定期举办相关领域法律知识培训,促进和提升执法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区环保局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区环保局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幛。
第二十九条 区环保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和平分局通报。公安和平分局应当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和平分局立案侦查前,区环保局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三十一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对于涉嫌犯罪主体不明、犯罪现场隐蔽、需要相互配合、固定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展联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联合调查中,区环保局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和平分局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三十三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和平分局可以听取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检察院要及时介入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四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五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专业、技术、专家库支持。
第三十六条 区环保局和公安和平分局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和平区监察委员会。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区环保局要将查处办理的环境违法案件全部信息及时录入“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介绍信等有效证件到区法制办查询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存储的案件信息,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技术上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区环保局、公安和平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部门办理的环境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并定期进行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釆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通过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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