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     网站无障碍 丨 关怀版 丨  关爱版

名  称: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200001120101000140716B/2020-00213发布机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和平政〔2019〕17号主  题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发文日期:

有 效 性: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和平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1130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区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集体审议、统一文号、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司法局负责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定期或按照要求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区人民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的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要重实际、讲实效,严控发文数量。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与上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需要适当援引部分内容的,引用内容不得超过60%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 “办法” “决定” “细则” “意见” “通知” “公告” “通告等,不得使用” “条例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九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一般有效期限为5年。标注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三章 起草、评估论证、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论证其可行性和合理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确定由所涉及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其中一个或者主要责任的单位起草,送审稿须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由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应当有详细记录。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通、协商工作。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把审核关。要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为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  凡报请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区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起草单位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和人员需要起草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核的过程中,需要起草机关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及起草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收齐材料后,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制定主体、程序和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公布、文号统一、解释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载明不同意见,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

其他制定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编制文号,统一由区人民政府以和平政规××××××文号行文发布,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公示栏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对外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单位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按照下列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管理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其他行政机关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的行政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

前款规定负责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备案审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各5份,电子文本1份。区司法局应在每年1231日前,将本年度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自行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未自行纠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市政府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市政府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的,区政府应当予以撤销或经正式修改后,再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进行审议,撤销决定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改正。

第三十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在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本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汇总后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评估、清理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对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单位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组织。区司法局负责及时组织专项的文件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制定机关每2年至少开展1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政府制定的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市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不报送或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区司法局通知限期报送,并予以通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对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将研究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

第四十八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21日起施行,2018825日印发的《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130日印发


政策解读
法律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主办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津公网安备12010102000334号   津ICP备05000681号   网站标识码:1201010001

本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2-23196661,举报邮箱:hpqzfb18@tj.gov.cn

微博
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