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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和聘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200001120101000140716B/2020-00139发布机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无主  题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发文日期:

有 效 性: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和聘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和聘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和和平区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已经和平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510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津政发201524号)等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法制办指定代理人并办理相关应诉手续。

    区法制办负责指导有关单位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案前化解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内设机构、组成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等下属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区人民政府与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区法制办作为行政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区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区人民政府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区法制办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领导确定。

第五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履行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答辩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市、区有关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被诉行政行为经办机构或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行政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一名执业律师共同出庭应诉。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并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等单位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直接转送区法制办,由区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区法制办审核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区法制办审查,区人民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区法制办协助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办理上诉事宜。

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上诉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报送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及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相关措施,并抄送区法制办备案。

案件报告及履行裁判结果的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二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区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在20日内拟定回复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裁判文书等案件材料立卷并报区法制办统一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区财政列支予以保障。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相关要求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委托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庭应诉的,应当与法律顾问签订委托合同,从区政府法律顾问专项经费中支付诉讼代理费。受委托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领取诉讼代理费时应当出具发票。法律顾问的诉讼代理费参照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规定,期满之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51日起施行。

 

 

 

 

 

 

 

 

 

和平区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区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聘任、履职与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区政府从全市范围内的专家学者、律师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者中聘请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组。每届政府在换届后进行聘任,聘期5年。

第四条  受区政府委托,区法制办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六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七条  区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区法制办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区政府应当与专家和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专家和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

(一)参与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等事项研究论证,提供事项或案件法律风险评估、论证和法律意见,参与个案研究处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和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为涉及与区政府有关的调解、诉讼、执行等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涉及区政府的重大案件、事件合法性审查的研究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受区政府委托代理区政府的诉讼、执行和其它法律事务。

    (四)协助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要行政、民事合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涉及区政府的重要合同的谈判。

    (五)经区政府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研、调查和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六)受邀请出席区政府常务会和其他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七)完成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受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区政府的工作秘密。

    (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三)忠于职守,维护区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区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五)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当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可能与区政府及各部门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向区法制办反馈。

    (九)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查阅文档资料、情况调查等方面应当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条  区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定期联系制度,加强区政府与法律顾问的联系和沟通。

(一)法律顾问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由区法制办负责召集。例行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二)区法制办应当在例行会议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研究课题以及其他相关事项通知法律顾问。

    (三)区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应当提前请假并说明理由。

    (四)区法制办应当做好例行会议记录、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一)区法律顾问主要办理区政府交办的事项,并及时向区政府通报办理结果及相关情况。

    (二)区法制办负责及时向法律顾问通报区内重要会议精神,重大决策事项出台和其他重要规范性文件颁布等情况。如要求征询法律意见或建议的,法律顾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反馈。

    (三)法律顾问应每半年通报本人为区政府及其各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区法制办负责将这些情况归纳、汇总,在例会上向其他法律顾问通报。

第十二条  区政府建立法律顾问承办事项登记制度。

    (一)区法制办应当详细登记交办事项,并在法律顾问办理过程中随时保持联系并关注办理进程,在办理结束后,将办理结果等事项详细记录。                            

(二)在特殊情况下,区法制办交办的临时事项,法律顾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法律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三条  区政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管理维护制度。

区法制办负责为每位法律顾问建立个人信息及为区政府服务的档案,及时做好法律顾问全年的法律工作情况归档工作。相关信息如有变化,法律顾问应当及时通知区法制办。

第十四条  区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聘任期连续超过三届,或者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区政府每年年初向法律顾问发放全年交通补助费5000元,根据区政府委托或要求的具体事项支付其他费用:

(一)对区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的,每次1500元。

(二)审核区政府的法律文件、合同,并提供书面审核意见的,每件500元。

(三)根据区政府的要求拟定行政、民事合同的,每件不超过2000元。

(四)对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每件不超过500元。

(五)根据区政府的要求,提供上述事项以外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或担任诉讼案件代理人的,服务费参照市物价局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的支付采取一案一结算和集中结算两种方式,具体结算时间如下:

(一)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结后支付。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非诉讼法律服务,签订委托合同后支付。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法律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

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领取法律服务费用时应当出具发票。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它机构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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