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工作适用程序规定的通知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工作适用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工作适用程序规定》已经和平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8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工作适用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市政府《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和平区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起草,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对外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全区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程序。
区政府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并负责将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区人大报送备案。
第五条 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突出和平区的工作特点,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的指导意义。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需要适当援引部分内容的,引用部分不得超过60%。
第一章 制定权限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九条 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修改送审稿,经区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核后,再报区政府常务会议重新审议和公布。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部门,在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主持,并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区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听证会;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确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过程中,需要起草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条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程序和内容的,可以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对外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负责起草的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公布。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区人大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和区人大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法律审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3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七条 对市政府或区人大提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区政府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市政府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的,区政府应当予以撤销或经正式修改后,再提交区政府进行审议,撤销决定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未列入制定计划的文件,一般不进入法律审核程序。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清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和清理要求,及时清理。一般情况下,每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政府制定的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和平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区政府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市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确有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评估意见,并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
第三十五条 遇重大政策调整或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出台,区政府适时进行相应的调整或修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