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和平区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各行政执法机关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通过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由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
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行政许可决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五)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上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结合本单位权责清单,梳理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申报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
(五)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六)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
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
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
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法制审核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治安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法制机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六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申请市政府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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