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和平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88号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并实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阶段考核。
第三条 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登记为集体企业的资产的监督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区国资委),作为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区国资委根据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及国有股东代表,并考察其履职情况和结果;
(四)依照法定程序参与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选择和任免,负责对监管企业实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提出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意见;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国资委的主要义务是: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二)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三)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四)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区国资委根据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通过投资、拍卖、收购、置换等方式,不断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金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区国资委作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区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所出资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建议人选或任免建议。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董事参加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参与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需按照区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区国资委派出的董事任期届满且不继续连任的,应由区国资委重新派出。在区国资委新派出的董事就任前,原派出的董事仍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统计并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的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监管、资产评估监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区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推进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
(五)对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六)如实反映全资、控股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出资人报送财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或股东会为公司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等法律、法规,对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区国资委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组成监事会的方式,对国有独资(控股)公司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有以下情况,必须经过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司制定的重大投资计划及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方案;
(二)公司破产、解散以及转让全部(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
(四)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下属重要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宜。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况,必须经过区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实施措施;
(二)公司全资、控股企业的破产、解散、重大投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转移等事项;
(三)公司及其子公司由于占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国有资产变更及核销事项;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国有资产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作为其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依据产权关系对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章程,依法委派或者更换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报酬,审议投资、贷款、担保、产权转让、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
(二)控股、参股子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根据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由区国资委按照区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整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业绩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任期内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业绩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区国资委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委对监管的各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励,由区国资委根据企业年度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经营业绩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兑现奖励。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产权转让收入和清算收益。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分得的国有股股利、红利收入为资本性收益;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股权在依法扣除有关成本、税费后的净收入为产权转让收入;企业在清算时依法支付各项费用、税款和债务后,国有股权应分得的剩余财产收入为清算收益。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规定:
(一)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利润总额10%上缴;
(二)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全资及控股、参股子公司,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红利,在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后20日内全额上缴出资人;
(三)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应在每年4月末前上缴上一年的资本性收益;
(四)产权转让收益由转让方按照有关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收讫时间,扣除相关交易成本后,及时全额上缴;
(五)清算收益由清算机构将剩余实物财产按程序拍卖变现连同现金部分,及时全额上缴。
第二十八条 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每年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国有资产收益按年度由区国资委汇缴区级财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由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报批的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实行年度审计,每年一季度提交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9年9月30日止。2008年制定的《和平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到期失效废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