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管理,规范并简化核定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2012年第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本市社会保险系统记录的参保人员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为准。
(一)在原大港区、原塘沽区和开发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其中,原大港区实际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早于2000年5月1日,原塘沽区不早于1995年8月1日,开发区不早于1993年1月1日。
(二)对于医疗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至外地后再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其曾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三)军队驻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10月份(含)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五条 下列情形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企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个人窗口缴费人员,2001年10月份(含)前,已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确认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参保人员折算的连续工龄,应按规定核减后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职工,2001年12月份(含)前,已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确认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军队驻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10月份(含)前,职工本人档案等相关材料中记录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四)军队退役人员在部队期间军龄,随军配偶在部队期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2001年10月份(含)以前,在外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以及2001年10月份以后,在外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转入本市后,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核定到月。
第七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个人参保人员所在街道劳动服务保障中心或各类存档机构,应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附件),到参保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缴费年限的核定手续。经核定后,方可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
第八条 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时,企业及其职工应提供《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提供本人档案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将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的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社会保险系统,并根据系统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综合计算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并告知办理单位,由其反馈参保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本市医保要求的,可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之月起享受相应医保待遇。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的,按规定划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实行注资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驻津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统筹管理时,已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按照此办法执行。
津人社局发〔2018〕38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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