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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区属党政机关闲置房产出租出售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200001120101000140716B/2020-00223发布机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和平政〔2020〕6号主  题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发文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区属党政机关闲置房产出租出售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区属党政机关闲置房产出租出售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和平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和平区第十一届区委常委会第214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410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区属党政机关闲置房产出租出售

工作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和平区党政机关(含事业单位,下同)闲置房产的管理,推进闲置房产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为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闲置房产的认定,应严格依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成立和平区国有房产地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决策部署闲置房产的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房产处置、沟通协调各成员单位工作。区委、区政府各主要职能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条闲置房产的处置,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满足区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办公需求的前提下,保证处置过程全程透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  闲置房产的处置,主要采取出租和出售两种方式实施。具体处置方式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处置对象所处的地理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及现状等各项要素,本着实现闲置房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房产不得处置:
    ()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征收决定范围内的;
    ()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处置闲置房产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出租闲置房产

第七条闲置房产具备出租条件的,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出租标的的区位、结构、面积及用途等关键要素,参照区市场监管局(物价)、区住房建设委制定的租金标准,并比照同区位、同地块相同或相近似出租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初步确定出租价格(对其中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或其它具有历史文化背景的闲置房产,在确定出租价格时应将该历史文化等隐含价值作为重要参考指标加以考虑)。出租闲置房产应事先获得区财政部门的批准,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实施,主要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市场招商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对外招租。

第八条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意向承租单位(人)的承租资质、信用及经济实力等进行考察筛选负责与承租单位(人)签订《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使用协议》。租金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出租方统一收取后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闲置房产属于或同时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及名人故居的,在与承租单位(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就租赁用途、装修方案等相关出租细节与文物保护部门、历史风貌建筑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听取其专业意见或建议。

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租赁区属房屋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的,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与承租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所承担的房屋管理、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出租房产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承租单位(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出租期间,如发现承租单位(人)擅自变更房屋使用用途、转租、分租、拆改房屋结构等违反出租合同约定或违反文物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应及时终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承租单位(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及时提请或移交其它执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三、出售闲置房产

第十条闲置房产拟通过出售方式处置的,应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领导小组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研究并原则同意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对方自荐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拟出售标的进行市场交易价值评估。

评估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组长及其它各成员单位汇报、通报。领导小组及各成员单位,对评估结果提出质疑的,做出评估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应接受质询并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如有必要,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可对处置标的重新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出售闲置房产应事先获得区财政部门的批准。对评估后的交易价值低于500万元的闲置房产,经区委、区政府授权,由领导小组研究审议确定采取出售的方式处置。对评估后的交易价值超过500万元(含)的闲置房产,应由领导小组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后再确定采取出售的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并经领导小组或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出售的标的物,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或负责监督协调房屋权属单位及时选定并委托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其它公开媒体、商业交易平台等机构在内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对外统一发布出售信息,进行拍卖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标的物的出售价格,应当以评估价格作参照来确定对外出售的挂牌价(标价),挂牌价(标价)原则上不能低于评估价格。当有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购买方意向购买时,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直接或监督房屋权属单位指令受托第三方优先考虑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确定出售价格,以出价高者为最终购买方。

第十四条  出售后所获取的交易价金及其他资金,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取并按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如原房屋权属单位作为出售方收取交易价金及其它资金后,应将资金及时转付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按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超过确定或评估报告所明确限定的合理出售期限而未完成出售处置工作的标的物,是否进行后续出售以及如何进行后续出售、如何确定出售渠道及出售价格,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报请领导小组或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出售之前,根据出售标的现状及其他个性信息,如有必要可考虑在市级公共媒体平台上对出售标的的相关信息、风险及拟采用的购买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发现有不能满足出售条件或其它影响处置的信息,应及时终止出售行为。

第十七条  出售标的权属登记在区属各单位的,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监督并督促各单位在出售成交后及时做好成交结果确认、交易价款领取及权属变更登记等配合工作。

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4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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